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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保险行政争议处理办法http://www.ctvhr.com 2006年07月17日 18:20 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13号 《社会保险行政争议处理办法》已于2001年5月8日经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部务会议通过, 部长 张左己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社会保险行政争议,是指经办机构在依照法律 、法规及有关规定 本办法所称的经办机构,是指法律、法规授权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所属的专门办理养老 第三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经办机构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向经办 第四条 经办机构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法制工作机构或者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为本单 第五条 经办机构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分别采用复查和行政复议的方式处理社会保险行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申请行政复议: (一)认为经办机构未依法为其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变更或者注销手续的; (二)认为经办机构未按规定审核社会保险缴费基数的; (三)认为经办机构未按规定记录社会保险费缴费情况或者拒绝其查询缴费记录的; (四)认为经办机构违法收取费用或者违法要求履行义务的; (五)对经办机构核定其社会保险待遇标准有异议的; (六)认为经办机构不依法支付其社会保险待遇或者对经办机构停止其享受社会保险待 (七)认为经办机构未依法为其调整社会保险待遇的; (八)认为经办机构未依法为其办理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或者接续手续的; (九)认为经办机构的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 属于前款第(二)、(五)、(六)、(七)项情形之一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第七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经办机构的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除法律、法规、 第八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经办机构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可以向直接管 第九条 申请人认为经办机构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 申请人与经办机构之间发生的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的行政案件,申请人也可以依法直 第十条 经办机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申请人有权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行政复议 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法定申请期限的,申请期限自障碍消除之日起继续计 第十一条 申请人向经办机构申请复查或者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请行政复议 ,一般应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其他工作机构接到以书面形式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的,应当立即转 第十二条 申请人向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经办机构申请复查的,该经办机构应指定其内 经办机构作出的复查决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第十三条 申请人对经办机构的复查决定不服,或者经办机构逾期未作出复查决定的,申 申请人在经办机构复查该具体行政行为期间,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请行政复议的,经 第十四条 经办机构复查期间,行政复议的申请期限中止,复查期限不计入行政复议申请 第十五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保险争议处理机构接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注明收到日 (一)对符合法定受理条件,但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受理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向有关 (二)对不符合法定受理条件的,应当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并制作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 除前款规定外,行政复议申请自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保险争议处理机构收到之日起即为 本条规定的期限,从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保险争议处理机构收到行政复议申请之日起计 第十六条 经办机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没有制作或者没有送达行政文书,申请人不服 第十七条 申请人认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无正当理由不受理其行政复议申请的,可以向上 (一)申请人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符合法定受理条件的,应当责令下级劳动保障行政部 (二)上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认为下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不予受理行为确属有正当理由, 第十八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保险争议处理机构对已受理的社会保险行政争议案件,应 第十九条 被申请人应当自接到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或者申请笔录复印件之日起10日 被申请人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的,视为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 第二十条 申请人可以依法查阅被申请人提出的书面答辩、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 第二十一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处理社会保险行政争议案件,原则上采用书面审查方式。 第二十二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处理社会保险行政争议案件,以法律、法规、规章和依法 第二十三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在依法向有关部门请示行政复议过程中所遇到的问题应 第二十四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在审查申请人一并提出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有 (一)该规定是由本行政机关制定的,应当在30日内对该规定依法作出处理结论; (二)该规定是由本行政机关以外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制定的,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将 (三)该规定是由政府及其他工作部门制定的,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按照法定程序转送 审查该规定期间,行政复议中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将有关中止情况通知申请人和被 第二十五条 行政复议中止的情形结束后,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继续对该具体行政行为 第二十六条 申请人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后,在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作出 第二十七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行政复议期间 ,被申请人变更或者撤销原具体行政行为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变更或者重新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行 第二十八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保险争议处理机构应当对其组织审理的社会保险行政 第二十九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应当制作行政复议决定书。行政复议 (一)申请人的姓名、性别、年龄、工作单位、住址(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地址、 (二)被申请人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的姓名、职务; (三)申请人的复议请求和理由; (四)被申请人的答辩意见; (五)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认定的事实、理由,适用的法律、法规、规章和依法制定的其 (六)复议结论; (七)申请人不服复议决定向人民法院起诉的期限; (八)作出复议决定的年、月、日。 行政复议决定书应当加盖本行政机关的印章。 第三十条 经办机构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有关送达的规定,将复查决 第三十一条 申请人对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 第三十三条 经办机构或者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查社会保险行政争议案件,不得向申请人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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